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9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客户王某某处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共计65,5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逸。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深圳市罗湖区**新村**栋**房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公司证人邹某某的陈述、**公司的报案材料等证实,张某某为**公司业务员。2018年6月20日,其公司经联系客户王某某,发现公司货款被张某某侵占。后经核实,上述被侵占的货款达65,535元的事实经过。
2.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王某某处转账65,535元货款至张某某个人账户的经过。
3.转账凭证、退赔材料、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案发后已退赔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
4.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羁押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海龙
检察官:徐晨诚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0300****)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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