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1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甲(已判刑)经预谋,利用陈某甲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担任仓储部文员,管理仓库钥匙等职务便利,从公司仓库内窃取待出售的帽子、项链、手链等物,尔后通过将货物置于网络销售平台或摆地摊等方式低价销售,从而侵占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否认与陈某甲共同窃取单位财物,但在审查阶段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应聘登记表》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情况说明》和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某乙公司储某某陈述。
3、证人贾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陈某乙证言。
4、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已判刑的陈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萍
检察官助理夏思禹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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