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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居委会。2009年1月至2016年11月任修武县**镇**居委会报账员。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8月21日被修武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9月2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被修武县**镇**居委会聘用为报账员兼出纳,负责**居委会的收支并向**镇城镇管理办事处报账工作。居委会没有设立对公银行账户,居委会的收入由被告人张某某存入个人银行账户。2009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向城镇管理办事处报账后,结余资金296535.18元,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未向办事处进行报账,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将该款用于家庭支出。2016年9月,城镇管理办事处发现**居委会自2010年以来未报账,便要求**居委会报账。在时任**居委会主任的王某甲聘请财务人员帮助被告人张某某整理财务账目时,被告人张某某仅对2010年至2016年的收支进行记账整理,未将2009年结余的296535.18元资金按规定进行接转。被告人张某某挪用的296535.18元资金,至今未还。

2010年4月修武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将**居委会位于文化路西侧103.38亩的土地出让给河南建开有限公司用于华公馆项目建设。2012年3月初,华公馆八一北街北侧门面房建成后,向**居委会移交时,双方商定建开公司向**居委会补偿102万差价后,由建开公司将门面房出售,赠送**居委会两套门面房作为补偿。2012年3月17日,**居委会居民王某乙经时任居委会主任的王某甲同意购买门面房一套,被告人张某某收取王某乙13万元购房款,未入账,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偿还个人赌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账页复印件、收到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薛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居委会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挪用**居委会集体的财物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付  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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