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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职务侵占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2017年7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1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年底开始担任汕头市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主管经理,负责胜**公司与客户的销售业务对接工作。自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要求其负责经办的胜**公司客户汕头市鸿**有限公司(鸿**)、汕头市龙湖区**商行(多**公司)、汕头市**冻品行(**桥下门店)将货款汇到其指定的本人微信号“鑫”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中,从中截留部分货款后再转交给胜**公司老板李某某,并提供虚假对账指使公司文员将客户货款结清。截留的货款被被告人张某某占为己有并用于私人消费。

经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张某某侵占胜**公司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365744.50元,张某某先后归还公司人民币690000元,剩余人民币675744.50元仍无归还。

2019年11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中华派出所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酒店有限公司**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食品经营许可证、胜**公司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管家婆”软件系统销售单、胜**公司对鸿**销售出库单、对多**销售出库单、对**桥下门市店销售出库单、胜**对鸿**应收货款流水明细账本、胜**对多**应收货款流水明细账本、胜**对**桥下门店应收货款流水明细账本、胜兴隆公司实收货款(鸿泰餐饮货款)银行账号流水明细、鸿**向张某某支付货款的回单凭证、胜**公司实收货款(多**货款、**桥下门市店货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李某某微信实收货款、李某某银行卡(6222********)流水明细、多**、**桥下门店向张某某支付货款的微信转账记录、账单及聊天记录、胜**公司计算的实收货款账单明细、胜**公司所计算的未收货款总额、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情况、欠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潘某乙与张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张某某与林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林某某的微信账单明细、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卢某甲、王某某、卢某乙、潘某甲、章某某、姚某某、潘某乙、李某某发、江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相关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公司主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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