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5231968********,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镇**社区**路**小区**幢**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间,利用在江城县国庆机砖厂从事开票工作之便,多次修改国庆机砖厂发砖明细表、订砖记录本未上交给出纳等方式,被其非法占用砖款现金达189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国庆砖厂发砖明细表、江城县国庆砖厂发货单、订砖登记本、张某某的银行流水清单等;2. 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开票员的职务之便,将国庆机砖厂的现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燕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5册。
3.国庆砖厂发砖明细表8本、订砖笔记本13本、江城县国庆砖厂发货单186本、收款收据56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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