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9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9日晚9时许,郭某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拿来的关公刀等工具,伙同庄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吴某某、陈某乙、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打压陈某丙一方的气势,相互约架,共同持关公刀及棍棒等工具到泉州市培元中学旁边,同陈某丙、詹某某、王某甲、被害人彭某某等人斗殴,陈某丙一方见被告人张某某和郭某甲等一方人多势众,四下逃散,被告人张某某和郭某甲一方的人先追逐陈某丙、王某甲等人到王某甲位于鲤城区新华北路**号的家中,由庄某某等人持棍棒砸门、用脚踹门,直至王某甲家人报警才离开。后郭某甲、庄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又持棍棒等工具在鲤城区城西路496号旁边下坡地方共同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殴打。
2.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因郭某乙(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双方约到丰泽区草埕花园解决,后郭某乙纠集郭某甲、黄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刑)等人,郭某甲再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拿的关公刀及棒球棍等工具到上述地点,后被害人王某乙一方的杨某乙、蔡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逃跑,郭某甲、郭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等人则持关公刀、棒球棍等工具,追上被害人王某甲并持棒球棍等工具共同对王某乙进行殴打。期间,郭某乙还用手机拍摄殴打视频并发到微信上,以达到立威的目的。
2020年5月4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检查站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甲、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先后2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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