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区**号楼**室,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被东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吸食毒品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于2014年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于2017年7月17日,因王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在“陌陌”聊天软件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纠集张某某、孙某甲(已判决)、孙某乙(已判决)、赵某甲(另案处理)、赵某乙(在逃)、殷某某(在逃)等人,陈某甲纠集何某某(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等人,双方约定在本市腰领子实施斗殴,双方在斗殴中致使陈某乙、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宪忠
检察官助理:杨阔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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