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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5********,山西省平遥县**镇**村农民,住**街**巷**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8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侯某某(另案处理)为了给自家经营的***客栈招揽客人,安排给其喂狗的王某(另案处理)驾车去到灵石县王家大院附近向游客散发传单。灵石当地人认为王某在抢生意,遂对王某实施了殴打。王某被打后将此事汇报给侯某某等人。侯某某在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在逃)、成某某(另案处理)、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让张某某叫人去灵石向殴打王某的灵石人“讨要说法”。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侯某某的指示后,纠集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等人驾车前往灵石县,蓄意进行报复。但纠集人员到达灵石后,由于对方人员已离开,未发生打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代亮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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