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90,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乡**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8日凌晨2时许,因张某乙和徐某某(另案处理)谈恋爱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约徐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中心街道和长青路交叉口见面并打架,双方人员各持棍棒及砍刀到达约定地点后进行持械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肖某某被砍伤,后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7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犯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
3、证人岳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到四年之间依法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顶山市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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