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林,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浏阳市**镇市场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7年12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7日19时许,因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决)分别作为双方中间人调解陈某丙与郑某某的纠纷时发生口角,二人约定当晚在本市文家市镇沙溪村老山片斗殴。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受同案人陈某甲之邀,与同案人陈某甲、孙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张某乙(不满十六周岁)、“小钟”(身份不明,均在逃)驾驶两辆小车,携砍刀、钢管前往**市镇**村**片**赴约,同案人陈某乙邀集吴某某、黄某某(均不满十六周岁)携一支火铳、两把管杀赴约。21时许,双方碰面后,同案人陈某乙以火铳向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射击,尔后双方各持刀具、钢管械斗。斗殴过程中,同案人张某乙驾车将同案人陈某乙及吴某某、黄某某逼入溪中,陈某乙游至对岸后又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投掷的钢管击中面部,致其面部右侧见一9cm创口、右上第4、5、6、7牙脱落。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上述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打击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第5.2.3.m条的规定,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提取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病历资料、谅解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责令严加管教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书证;②鉴定意见;③辨认笔录;④证人黄某某、陈某甲、吴某某、彭某某、陈某乙、郑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证言;⑤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吴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磊
2018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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