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9********,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镇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晚上,因邹某某(另案处理)抱了王某甲(另案处理)的女朋友,双方发生冲突,邹某某、张某丙(另案处理)对王某甲拳打脚踢。董某某(另案处理)上前劝架,也与邹某某发生争吵,后邹某某与董某某约定在本市山口大桥互殴。王某甲明知邹某某与董某某约架,电话纠集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山口“疯狂之夜”迪吧门口会合,叶某某纠集“老丁”(另案处理)前往。另王某甲电话联系彭某某(另案处理),让彭某某召集人员到山口“疯狂之夜”迪吧门口会合。后彭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乙、罗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熊某某、王某戌、王某丁、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前往。彭某某电话联系王某丁让其准备刀具送至现场。后王某甲一方人员赶到五马塘并在路边找到正在吃夜宵的邹某某一方人员。邹某某一方人员见王某甲一方到场,遂从后备箱拿出砍刀等工具追赶王某甲一方,被告人张某某和彭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王某戊雄等人见状后便捡起地上的石头等物扔向邹某某、叶某某等人,致叶某某脚部受伤,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城区南街16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2.证人罗某某(未成年人,名字在卷)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戊、王某乙、彭某某、王某甲、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善辉
检察官助理:石泉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78********)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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