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双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蒋某甲(已判决)在双牌县**夜市将张某甲打伤。2014年1月13日,张某甲纠集蒋某乙、胡某某(已判决)通过唐某某(已判决)找到张某某,并与张某甲、胡某某等人持钢管,在双牌县**附近将张某某打伤。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被胡某某、蒋某乙、张某甲殴打一事恼恨唐某某,并邀集郑某某、蒋某甲为其出头。期间,张某某、郑某某、蒋某甲连续多次打电话给唐某某,要求其立即会面,双方在电话中相互挑衅。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蒋某甲纠集管某、何某、杨某、胡某某、零陵人豹某、小刘等人,唐某某纠集胡某某、蒋某乙、张某甲帮忙,并通过胡某某在零陵纠集黄某某等8、9人。随后,张某某一方人员携带钢管,唐某某一方人员携带管杀、杀猪刀,于2014年1月16日下午,先后到达双牌县泷泊镇**路口,唐某某一方先持管杀、杀猪刀追砍郑某某一方,造成郑某某、杨某和何某三人受伤,郑某某抢过唐某某砍刀与张某某等人追砍唐某某一方人员,致唐某某受伤。经永州市泷泊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杨某颅顶骨骨折,左侧尺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何某左手中指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唐某某头部创口,左侧大腿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杨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刑事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玉俊
凡 哲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双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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