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凌晨,唐某某(已判决)在贞丰县**街道“今夜酒吧”喝酒时与彭某某(不起诉)发生口角,当天下午,唐某某邀请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已判决)、林某某吃饭,唐某某告诉张某某、杨某和林某某,其与彭某某发生口角要叫彭某某向其道歉,并叫张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要张某甲约彭某某出来道歉,由于彭某某拒绝道歉,唐某某打电话邀约刘某(已判决)、王某某和李某某,刘某邀约杨某某(已判决),并一起去“今夜酒吧”找彭某某,去酒吧路上,唐某某叫张某某打电话向张某甲索要彭某某的电话号码,张某甲不给,到“今夜酒吧”门口后,唐某某又打电话邀约李某某、陈某和陈某,之后唐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杨某某、杨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今夜酒吧”门口集中,并一起进入酒吧找彭某某,彭某某与贺某某(不起诉)正在酒吧喝酒,唐某某用点燃的烟头戳彭清宇的头部,彭清宇用拳头殴打唐某某头部一拳,后双方被拉开,唐某某等人从“今夜酒吧”出来,约二十多分钟后,唐某某与张某某、杨某、刘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进入酒吧,唐某某殴打彭某某两耳光,彭某某还手打唐某某时被拉开。随后彭某某邀约贺某某(不起诉)和彭某到“今夜酒吧”帮忙。双方在张某甲的调和下,一起在“今夜酒吧”喝酒,张某某、刘某、杨某某先离开酒吧。晚上23时许,张某某打电话邀约刘某,刘某邀约杨某某一起到“今夜酒吧”,并与唐某某、杨某在“今夜酒吧”门口汇合后,张某某进入酒吧率先使用瓶子殴打彭某某头部,随后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杨某、杨某某与彭某某、贺某某、贺某某在“今夜酒吧”内和酒吧门口的道路上相互殴斗,双方使用凳子相互扔向对方,并用拳打脚踢的方式相互殴斗。张某某在斗殴现场捡花盆碎片刺伤贺某某肘部,同时导致其手部受伤。斗殴造成唐某某、杨某、张某某、彭某某、贺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酒吧公共秩序混乱。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因外伤致肘部颇肤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报复泄愤,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首要分子,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