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猩猩,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2********,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天津**有限公司**,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户籍地同现住地)。2018年10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21时许,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海龙天烧烤店喝酒期间,赵某甲在与刘某甲(另案处理)电话通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遂订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商贸城门口打架。赵某甲在海龙天烧烤店纠集一同喝酒的赵某乙、赵某丙、马某某、赵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赶至商贸城门口;刘某甲纠集一同在商贸城附近散步的周某某、刘某丁、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电话纠集鲁某甲、张某甲、刘某戊、鲁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同刘某甲散步的鲁某丙(另案处理)电话纠集鲁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商贸城门口。在商贸城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同刘某甲用拳脚将赵某乙、赵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打伤;赵某乙、赵某丙、马某某、赵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用拳脚将张某某、刘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右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赵某甲体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刘某乙体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赵某乙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体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阴囊皮肤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刘某甲的受伤致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肩、双膝及腰部软组织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甲、刘某乙、赵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赵某丁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甲、刘某乙、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7.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跃文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镇**村**,联系电话:1862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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