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与梁*奥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双方相约在滕州市**街附近斗殴。2019年8月18日21时50分许,张某某纠集郭某某、郝某某、倪某某、郑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某至斗殴地点,与梁某某纠集的孙某某、孙某某、卓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张某某和郝某某持仿真手枪、皮带、弩等工具将张某某、卓某某、梁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卓某某、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郝某某、梁某某十一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颖颖
刘 杨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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