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7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汤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吃过饭后到淮安市清江浦区**路朱某某所开的赌场内看见了刘某甲、邵某某等(均另案处理)人。因汤某甲之前被刘某甲打伤,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赌场,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去准备枪支,并纠集赵某某、汤某乙、刘某乙(均另案处理)一起驾车至和平路赌场欲报复刘某甲。在车中,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三支枪支中一支走火,子弹击中轿车座位。后因刘某甲方人员众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现场未敢动手,邵某某等人持砍刀、红缨枪将汤某甲宝马车挡风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甲、刘某甲、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郭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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