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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绰号“**”,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河北省三河市**镇***村,住三河市****3-6-901。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15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23时许,在三河市**医院急诊处,何某某(另案处理)与范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场的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刀对赶到现场的蔡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蔡某头顶部、腹部、左腕部等全身多处被刀砍伤;王某某左侧腹部、左大腿及左手等全身多处被刀砍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胃破裂修补术属重伤二级,王某某的肢体瘢痕长度属轻伤二级。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胃贯通伤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芮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四册及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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