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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5日,同案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合股向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在福清市**产业园开发区的填海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同案人陈某丙、何某甲、陈某丁、何某乙(另案起诉)、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何某丙(已死亡)等人在该项目部就职,同案人林某甲(另案起诉)系陈某甲驾驶员。该项目部运作期间,因需占用**村民滩涂养殖地铺设抽沙管道,陈某甲等人与**村民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13年12月份,陈某甲等人与**村何某丁等村民因赔偿问题商量未果,何某丁等村民阻挠该项目部铺设抽沙管道的施工。

因何某丁等村民的阻扰,导致工程进度缓慢,2013年12月10日,同案人陈某丙代表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福清市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聘请10名保安为项目提供保安服务。同案人陈某丙、林某甲通过在福清市保安服务公司就职的同案人林某乙(另案起诉),找同案人肖某某(另案起诉)去纠集一些社会青年来保护施工、撑场面,如果发生打架时能够控制场面。

2013年12月20日晚上,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丙、何某甲、陈某丁、林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人先后来到同案人张某某的家中进行讨论第二天施工问题,同案人陈某甲同意大家提出的请福清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保安进行保护,强行施工,将阻挠施工的村民拦在施工现场之外,再请一部分社会青年,如果跟村民打起来也不吃亏,以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同案人张某某拿出对讲机教大家如何使用。各同案人还进行分工,陈某丙、张某某在项目部指挥,何某甲到施工现场指挥,何某丙负责带社会青年进场,何某乙去路口做老人会和村干部的工作等。

2013年12月21日上午,同案人林某乙带领70名着制服保安员,与同案人肖某某纠集的社会青年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韩某某(另案起诉)、同案人刘某某、“小王”(另案处理)等约30人到达项目部,其中,同案人肖某某等人由同案人林某甲到**镇区带领到项目部。部分社会青年到项目部每人领取一根木棍,由何某丙带领进入施工现场,同案人林某乙与70名保安员也进入施工现场,组成人墙,保护挖掘机施工。**村何某丁等村民、老人会人员及村干部等人陆续到达施工现场,冲破保安形成的人墙,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执。何某丙带领的社会青年持木棍打伤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等村民。同案人何某甲持对讲机到场,威胁村民不要再阻挠施工。出警到场的江镜派出所民警叫救护车将受伤村民送医。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伤情均为轻微伤。

事后,同案人陈某丁在项目部里将按每个社会青年500元工资将钱交给同案人林某乙转给同案人肖某某,肖某某将其中500元交给林某乙作为好处费。

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上蔡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丁、何某己、何某庚、何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丙、林某乙、肖某某、韩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某丁、林某甲、何某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堂春

2020年12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6册共计933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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