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5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道**镇**村**庄**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公寓**号楼**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下午,韦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孙某甲之间因租房经商问题发生矛盾争执。当日傍晚,杨某(一审已判决)得知此事后在车里打电话询问孙某甲,韦某某之妻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旁边听到通话内容后,心生不满,接过电话与孙某甲又发生争执,杨某遂与孙某甲约好在本市镜湖区绿地建设银行门口见面。途中,刘某某打电话接到孙某某(一审已判决),并告知孙某某与孙某甲之间的矛盾,孙某某当即表示要找人殴打孙某甲,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又通过乐巢KTV微信工作群发布召集手下员工全部回公司的信息。由于孙某某不认识被害人孙某甲,由杨某先下车与孙某甲对话进行指认。孙某某下车与徐某某会合后一同前往绿地建设银行门口,在通过杨某确认被害人身份后,与接到徐某某通知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拳打脚踢,造成二被害人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万达广场X号楼XXX室XXX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聚众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