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401211975********,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队,现住永宁县**小区**室,工作单位宁夏**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公婆等人因争夺拆迁款发生矛盾,张某(另案处理)为帮助其姐姐张某某得到80000元的拆迁款,经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款80000元的虚假借条2份。2017年5月26日,张某让王某某以张某某未清偿上述借款为由,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5日王某某申请保全张某某夫妇在永宁县**镇的拆迁补偿余款,后法院裁定冻结申请保全的财产,并由永宁县**镇人民政府协助执行。2017年7月7日经法院调解,确定由张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王某某借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经查本案诉讼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实际由张某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诉讼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利益,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涉嫌虚假诉讼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琦
检察官助理:黄玉琛
2020年7月14日
附:
1.刑事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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