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3********,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通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陆续从微信昵称为“A一手货源”、“李焕拥新号”等人(均身份不明)处购入由梁某某(另案处理)雇人注册的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虚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且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虚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外出售,从中赚取每份发票100-200元的差价。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向东阳市**车行出售虚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逾1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78万余某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和支付宝资金来往截图、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吕某某、阮某某、丁某某以及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