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3********,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10月12日将案件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7日、11月5日补查重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嘉兴市**镇**搬运组,在与受票单位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40份,票面金额共计5194090元。
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嘉兴市**镇**搬运组,为嘉兴市双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9份,票面金额1592944元,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88份,票面金额3435962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嘉兴市**镇**搬运组,为浙江卓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份,票面金额109180元,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10640元。
3.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嘉兴市**镇**搬运组,为嘉兴市立某某塑料厂虚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1600元,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1765元。
4.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嘉兴市**镇**搬运组,为嘉兴市双某某塑料厂虚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票面金额6000元,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16000元。
5.2015年1月6日、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嘉兴市**镇**搬运组,为嘉善东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金额6500元。
6.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嘉兴市**镇**搬运组,为南京广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3500元。
7.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嘉兴市**镇**搬运组,为嘉兴市欣某某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9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问题线索移送单、审计报告、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收款收据、现金存款日记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汇总表、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吴某甲、仲某某、邱某某、吴某乙、陶某某、吴某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辨认笔录(附照片);
5.发票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共计519409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595732****;
2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