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户籍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幢**号。2019 年10 月9 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以资检公诉交诉[2019]270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隧道出口主线及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价款62万元。张某某在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帐时公司需要发票,张某某便通过电话加微信与微信名“陈妹”联系开票,后刘某某(另案)将开票信息通过QQ发送给左某某(另案)。2019年5月21日,张某某收到四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十一张,价税合计1099890元,后将发票交给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在彬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在内江市市中区沱鞍路415 号5 幢2 号;电话:13568522999。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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