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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与来宾市覃某某购买得的来宾市**广告有限公司、来宾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11家空壳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为来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虚开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00份、价税总额为48407479.46元。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广告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先后为来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共虚开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0份、税价总额3059802元。

2.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7日至8月31日先后为来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税价总额4978759.2元。

3.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广西**办**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7日至8月7日先后为广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税价总额891142元。

4.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8日先后为广西南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市柳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税价总额4917846元。

5.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9日先后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合山**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税价总额4997913.75元。

6.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8日先后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合山**公司、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普通发票50份、税价总额5096007.3元。

7.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8日先后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普通发票50份、税价总额4913319元。

8.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8日先后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白色分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普通发票50份、税价总额5020066.98元。

9.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8日先后为湖南金沙**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普通发票50份、税价总额4842898元。

10.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9日先后为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普通发票50份、税价总额4933555.23元。

11.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利用其购买后掌控的来宾市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9日先后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锦州**有限责任公司、龙州**种植有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公司、企业,共虚开广西增值普通发票50份、税价总额4756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俊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43377****,保证人詹某某,联系电话1350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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