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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10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锡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往来情况下,介绍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王某某(已判决)从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2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460945.24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蒋某某、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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