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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长兴和平永和苑开发项目”。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公司与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3份,价税合计5268695.45元,后将上述发票入账。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空壳公司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清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户籍资料,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7********;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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