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70********,汉族,中专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曹纯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使**上海分公司抵扣税款、牟取非法利益,**上海分公司在与南京市六合区**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五金厂)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非法接受**五金厂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已判决)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70元,涉及税额人民币72659.74元,上述税额均已认证抵扣。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上海分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乐
检察官助理 周辉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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