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4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傅某某(已起诉)在经营绍兴**环保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甲(已起诉)等人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宁夏**木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活性炭有限公司、银川**木制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环保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5011035.18元,税额715160.64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绍兴**环保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增值税款715160.14元,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城建税及滞纳金等税费883779.32元,共计159893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公司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发票复印件、银行付款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认证结果清单、明细、税收缴款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傅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丹
检察官助理:陈孝莲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33134****;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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