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四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天津**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天津**公司虚开11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6年12月27日,发票代码:1300162130,票号是09255050-09255060,货物名称:山羊绒,金额:996410.27元,税额:169389.73元,价税合计:1165800元)。张某某收取了36000元的开票费用。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认证信息、开票信息、资金回流银行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天津**公司设立登记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9389.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 强
2019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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