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南皮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镇**村**号,经营南皮县**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皮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为抵扣税款,多挣取利润,于2015年12月份,在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取得天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134942.24元,价税合计总计928720元,后又在2016年1月份,其在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张某某介绍,再次取得天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134942.24元,价税合计总计92872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介绍刘某某(另案处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 价税合计总计1857440元,涉税金额共计269884.48元,并按照票面价税合计的6.5% 收取了开票费。被告人张某某供称其收取了票面价税合计0.5%的好处费,共计9287元,并于 2020年11月18日,主动上交其违法所得9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企业网上认证清单、张某某与邢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之间资金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南皮县**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上述两家公司给南皮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涉税金额共计269884.48元,并收取开票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秀芳
检察官助理:孟娟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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