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0********,汉族,高中文化,洛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民革党员,籍贯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街**号院**栋**门**号,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号楼**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6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栾川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7月3日解除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卫伊光,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栾川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春节后,张某某为向**区**旧改楼盘**新城16#、17#楼供应混凝土,向时任**区正县级干部兼**旧改指挥部指挥长毛某某请托帮忙协调此事,并于2013年3、4月份个人出资购买一张面额3000元洗浴卡送给毛某某。毛某某随后联系**新城项目开发商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置业)业务副总蔺某某要求帮忙,在蔺某某向洛阳**公司项目负责人过问混凝土供应情况并提议由**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张某某顺利以洛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新城16#、17#楼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正常供货。截止2014年年底张某某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价值231.5万元,后收到货款91.3688万元,其中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至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因河南**置业资金紧张拖欠**有限公司工程款,**有限公司亦无力支付张某某的剩余混凝土货款,张某某多次向**置业催款无果。为避免因**置业资金状况持续恶化造成欠款无法收回的结果,张某某向毛某某请托,希望毛某某越过**有限公司直接向**置业催要混凝土欠款,并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在**宾馆吃饭后,张某某个人向毛某某送现金10万元。在毛某某与蔺某某联系得知**置业无力支付现金后,提出以**新城房子冲抵张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欠款。随后在蔺某某安排下**置业以三套**新城住宅冲抵张某某**公司剩余混凝土欠款。所抵顶款项部分用于张某某抵顶个人及公司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工商登记材料、工资表、任职通知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蔺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查封财物、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充值卡及现金合计10.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瑞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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