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5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7月25日和2019年10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向大冶市**医院销售有关医疗器械设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送给时任大冶市**医院党委**、院长胡某某(另案处理)计现金16万元、价值人民币1.952 万元“欧米茄”牌女士手表一只和“沙驰”牌女包、男士公文包、旅行拉杆箱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4月的一天,胡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大冶市**医院拟采购电子胃镜系统、过氧化氢低温等离子消毒柜、裂隙灯设备等医疗器械采购的信息,张某某为表示感谢,在**广场为胡某某夫妇购买“香奈儿”化妆品一套,“沙驰” 牌男士公文包一个。
2、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江西省南昌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大冶市**医院电子胃镜系统,过氧化氢低温等离子消毒柜、裂隙灯设备等360万余元的医疗器械项目。同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及想胡某某帮忙尽快给付货款,在胡某某位于大冶市**花园小区的家中,送给胡某某现金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952万元的“欧米茄”女士手表一只。
3、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中标大冶市**医院全自动清洗消毒机等医疗器械采购项目,邀请胡某某夫妇前往江西省游玩。期间,张某某在南昌**广场附近一商场,为胡某某夫妇购买“沙驰”牌女包、旅行拉杆箱各一个。同月22日,张某某以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冶市**医院签订全自动清洗消毒机等医疗器械购销合同。2013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及想胡某某帮忙尽快给付货款,在胡先畅居住的大冶市**花园小区附近,送给胡某某现金10万元。
4、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胡某某给予帮助及以后能继续得到其关照,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到胡先畅居住的大冶市**花园小区附近,送给胡某某现金1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大冶市公安局因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对其刑事拘留,后大冶市监察委员会在核实有关情况时,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大冶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的“欧米茄”牌女士手表、“沙驰”牌女包、男士公文包等物证相片;2.户籍登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银行查询信息通知书、大冶市**医院医疗器械中标文件、购销合同、医疗设备款结算支付凭证、张某某个人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 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计人民币17.95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良荣
吕监明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10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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