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二部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单县人,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莒南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6日被解除留置措施,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嫌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代理浙江**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沂市**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衬塑钢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送给临沂市**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臧某某(另案处理)手机、购房款、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93720.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让臧某某在招标衬塑钢管过程中提供帮助,为臧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并在该楼房内购置“百利恒”跑步机、“艾威”运动单车等物品供其使用,价值人民币共计25557元。
2、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臧某某的帮助并兑现平分销售衬塑钢管利润的承诺,为臧某某购买“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86元。
3、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臧某某的帮助并兑现平分销售衬塑钢管利润的承诺,2016月7月至2017年2月将其个人名下的**银行信用卡提供给臧某某用于个人消费43961.3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将其叔张某甲名下的**银行信用卡提供给臧某某用于个人消费22799.5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将其妻张某乙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提供给臧某某用于个人消费6257.50元。臧某某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共计消费73018.30元,全部由张某某还款。
4、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臧某某的帮助并兑现平分销售衬塑钢管利润的承诺,为臧某某支付购买**小区三套房产的团购费、定金、首期、契税及物业费等共计人民币386759.40元。
5、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臧某某的帮助并兑现平分销售衬塑钢管利润的承诺,先后四次送给臧某某临沂市**酒店贵宾卡四张,价值人民币共计45000元。
6、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臧某某的帮助并兑现平分销售衬塑钢管利润的承诺,先后三次送给臧某某茅台酒四箱、五粮液酒两箱,价值人民币共计35520元。
7、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臧某某的帮助并兑现平分销售衬塑钢管利润的承诺,送给臧某某“**一卡通”八张和**石化加油卡三张,价值人民币共计21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跑步机、运动单车等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招标文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臧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业彬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395804****)。
2、调查卷宗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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