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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行贿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50********,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吉林市船营区吉华养殖场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丰满区**园**号。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龙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林市龙潭区检察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龙潭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该委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间,在吉林市高新区吉尔吉药业项目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为提高其被征收土地补偿款金额及加快补偿款发放进度等非法利益,在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消防大队等地先后3次向时任吉林市高新区征收局**王某某(已判决)共计行贿人民币54.3万元。案发前,王某某返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到案及破案经过;

2.户籍信息;

3.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费发放表及征地档案;

4.银行交易明细;

5.任职文件。

(二)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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