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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行贿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72********,汉族,初中文化,**厂**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有行贿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达到提前退休,领取退休金的目的,请托葛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在鞍山市**厂办理退休。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铁西区的一家麻将馆的门口给予葛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葛某某将4万元好处费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其余3万元给了鞍山市**厂劳资员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将3万元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其余的给予鞍山市**局相关工作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5千元,陈某某(另案处理)1万元,李某某(另案处理)5千元。同年,葛某某同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鞍山市**厂办理了虚假退休手续,使被告人张某某领取退休金人民币166635.16元,被告人张某某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共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复印件一份、材料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名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刑事判决书二份、户籍证明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曹砾月
检察员:  刘  梦

2015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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