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坊村**号。202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在2020年2月至3月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过手机微信聊天或中间人介绍,谎称自己有口罩、额温枪等防疫物资货源,以销售防疫物资为名,骗取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司某某、杨某某等六人支付的货款、定金共计4489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及中间人朱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朱某某认识王某某后,在手机微信上谎称自己有口罩货源,以销售口罩为名,骗取王某某微信支付的货款19150元。
2、202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手机微信上向朱某某谎称自己有口罩货源,以销售口罩为名,骗取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定金5000元。
3、2020年2月16日至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手机微信上向李某某谎称自己有口罩货源,以销售口罩为名,骗取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的定金17300元。
4、2020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手机微信上向司某某谎称自己有额温枪货源,以销售额温枪为名,骗取司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的货款(由钟某某代付)1180元。
5、2020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手机微信上向钟某某谎称自己有额温枪货源,以销售额温枪为名,骗取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货款760元。
6、2020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朱某某认识杨某某后,谎称自己有口罩货源,以销售口罩为名,骗取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订金1500元。
(二)危险驾驶
2020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号长安轿车行驶至兰山区**街**庙街交汇东200米处时,与纪某某停在路边的鲁******号牌的斯柯达汽车相撞,导致鲁******号乘车人王某乙受伤,鲁******号车辆损坏,损失价值共计322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为13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虎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卷宗光盘共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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