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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 2020年6月24日将本案退回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连城县**镇**村*****号二楼家中,通过事先购买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号码卡及近2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等,冒充易捷速贷公司的信贷工作人员的身份拨打电话,以介绍、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从中收取贷款手续费、解冻金、保险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徐某、杨某人民币47205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连城县**镇**村**路**号二楼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徐某、杨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贷款的名义,收取贷款手续费、解冻费、保险金实施诈骗472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拨打电话或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生洪

检察官助理:曾维忠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0838***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被告人张国权,曾用名张安强,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6092941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新东路45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权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 2020年6月24日将本案退回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国权在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榕岗路73号二楼家中,通过事先购买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号码卡及近2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等,冒充易捷速贷公司的信贷工作人员的身份拨打电话,以介绍、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从中收取贷款手续费、解冻金、保险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文叶、徐小梅、杨晓帆人民币47205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国权在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榕岗路73号二楼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张国权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文叶、徐小梅、杨晓帆的陈述;

3.被告人张国权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贷款的名义,收取贷款手续费、解冻费、保险金实施诈骗472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国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权能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权通过拨打电话或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国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生洪

检察官助理:曾维忠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国权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0838936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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