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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5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沙依巴克区**家属院****号楼**单元** 室。20191222因涉嫌诈骗罪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初,在本市新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内,被害人冯某某通过微信交友方式与被告人张某某认识。张某某自称李某某,以修车、住院等虚假事由骗取冯某某人民币1286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张某某删除冯某某微信。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黎明

                              2020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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