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89********,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被害人郭某甲通过“58同城”网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发布的售房信息。于2018年7月13日,被害人郭某甲通过安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以105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安阳市“****”商住小区一期1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子(以下简称402室)。双方约定由被害人郭某甲支付首付款40万元,房产证办出来以后再付全款。2018年7月13日至7月15日,被害人郭某甲按照约定支付了40万元首付款。直到2019年3、4月,被告人张某某也未办出房产证,经被害人郭某甲和中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退首付款40万元及10%的违约金4万元。2019年4月28日至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退给被害人郭某甲20万元的首付款和2万元的违约金,剩余资金未退。
2019年6月,被害人郭某甲催促被告人张某某还款时,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该房已于2019年5月6日、6月10日两次被安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向被害人郭某甲谎称能办理房产证,并于2019年6月30日到内黄县**镇见到被害人郭某甲,让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害人郭某甲信以为真,于2019年7月1日至7日,又将22万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张某某。而被告人张某某却在2019年3、4月,通过在《安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等方法补齐手续,于2019年7月8日与史某某、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85万元将上述房屋又出售给史某某、申某某,2019年7月17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骗取被害人郭某甲38万元人民币。
2.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了其402室卖给被害人郭某甲以及抵押给刘某某、时某某借款的事实,伪造《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4.53万元人民币。
3.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郭某乙隐瞒了其402室被安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以及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和时某某借款的事实,伪造《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被害人郭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郭某乙35.18万元人民币。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97.71万元人民币,赃款用于赌博、卖彩票及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李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总金额97.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俊红
检察员:申淑玲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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