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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200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住**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联系被害人陈某某,利用办理退款为由,骗取陈某某6300元。5月31日下午陈某某发现被骗后在家中服用急性有机磷农药自杀,经抢救已于6月3日出院。现赃款已追归被害人。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霍州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领条;2.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聊天记录、病历;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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