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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队**号,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号楼**单元**,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榆林**工程,取得被害人高某某信任后,以需要打点领导为由,在榆林市高新区骗取被害人5万元,后将赃款全部用于自己还债和日常消费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款凭证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0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张程越,男性,1998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81124121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石井村2队21号,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和顺嘉府6号楼2单元701,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程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张程越谎称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榆林铁路物流集团公寓建设项目上帮助被害人高小刚承包工程,取得被害人高小刚信任后,以需要打点领导为由,在榆林市高新区骗取被害人5万元,后将赃款全部用于自己还债和日常消费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款凭证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高小刚的陈述;

3、被告人张程越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程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程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程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02957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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