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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国雄,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0******** ,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雄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国雄因缺钱便萌生了利用帮人办理贷款、信用卡的方法实施诈骗的想法。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就想利用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微信、支付宝等收款工具收取诈骗所得的赃款。于是张国雄找到之前认识的严某某(另案处理),让他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微信、支付宝等帮其收取赃款,并承诺给予到账金额的10%作为报酬。

    1、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国雄以办理贷款、信用卡需要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号、手机号、手机登录微信验证码等为由,骗得黄某某的微信账号(huang12345****)。后张国雄利用黄某某的微信账户冒充黄某某向其微信内的好友群发借钱信息,骗得黄某某的好友彭某某人民币3000元、谢某某人民币8000元。后将彭某某的3000元转到严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600********)取现,谢某某的8000元转到余某某建设银行卡取现。

  2、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国雄利用骗得的杨某某的微信账号(yang0596332****)冒充杨某某向其微信内的好友群发办理贷款、信用卡信息,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微信账户,后将陈某甲的微信账户内的100元转到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

  3、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国雄以办理贷款、信用卡需要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号、手机号、手机登录微信验证码等为由,骗得陈某乙的微信账号(VIPVIP1314****)。后张国雄利用陈某乙的微信账户冒充陈某乙向其微信内的好友群发借钱信息,骗得被害人沈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900********)、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18402080********)和该两张银行卡号绑定到云闪付APP的手机验证码,后利用云闪付APP将沈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4254.98元转到严某某兴业银行卡内(卡号6229081930********)后取现。

  4、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国雄利用骗取得的被害人沈某甲的云闪付APP账户,将沈某甲之前绑定在云闪付APP账户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07030********)内的2400元转到严某某兴业银行卡内(卡号6229081930********)后取现。

  5、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国雄利用骗得的杨某某的微信账号(yang0596332****)冒充杨某某向其微信内的好友群发办理贷款、信用卡信息,骗得被害人沈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号和该银行卡号绑定到云闪付APP的手机验证码,后利用云闪付APP将沈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0888********)内的900元转到严某某的兴业银行卡内(卡号6229081930********)后取现。

  6、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国雄以办理贷款、信用卡需要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号、手机号、手机登录微信验证码等为由,骗得杨某某的微信账号(yang0596332****)。后张国雄利用杨某某的微信账户冒充杨某某向其微信内的好友群发借钱信息,骗得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7900元。后将田某某的7900元转到沈某丙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56964000********)内取现。

  7、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国雄利用骗得的杨某某的微信账号(yang0596332****)冒充杨某某向其微信内的好友群发办理贷款、信用卡信息,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账户,后将王某某的微信账户内的47000元以及其朋友的3000元共50000元转到严某某的兴业银行卡内(卡号6229081930********)后取现。

  8、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国雄利用骗得的杨某某的微信账号(yang0596332****)冒充杨某某向其微信内的好友群发办理贷款、信用卡信息,骗得被害人许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号和该银行卡号绑定到云闪付APP的验证码,后利用云闪付APP将许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500********)内的6350元转到严某某的兴业银行卡内(卡号6229081930********)后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严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田某某、王某某、沈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国雄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7.光盘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2904.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慧

检察官助理:陈慧玲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一张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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