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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月14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有能力为刘某某办理低保手续为由,在洮南市**商店内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0元。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有能力为孙某某办理低保手续为由,在孙某某家收取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后返还给孙某某3000.00元,至此,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人民币共计5000元整,案发后,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院印)

2020年10月7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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