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街道**委,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肺结核病友QQ群认识被害人沈某某,并互加微信****。2019年12月17日,张某某慌称帮助沈某某代购结核病药,为取得信任,给其发送四张空订单照片,沈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800.00元,张某某后将沈某某微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并返还沈某某4,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3)收条;(4)张某某和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5)微信****;(6)中通快递单图片;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蛟河市**镇**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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