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7〕3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5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会*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14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7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于8月10日重新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以帮被害人王某某贷款40万元,三年无利息为诱饵,于2016年6月18日,在商丘市睢阳**小区内,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5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商丘市睢阳区****与***交叉口路西200米中国人民银行门口,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万元,两次共计诈骗1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借条、欠条、刑事判决书、财产查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谢袁庄村证明、张楼村委会证明、柘城县农业银行证明;2、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柘城县春水路农业也银行所有男性员工、张某某辨认柘城县姓名为王文祥的户籍人员;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付某某、王某甲、程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帮他人办理贷款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15000元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祥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2侦查案卷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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