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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324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2年12月5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诈骗犯罪,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20年10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沈某某亲戚安排工作为名,诈骗**镇**村沈某某现金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青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欠条、收到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鹏飞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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