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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室,住本市瑶海区******小区**单元**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是教育局工作人员,可以帮被害人解决孩子上学的问题,累计诈骗三名被害人113000元人民币。

1、2019年4月25日,张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高某的孩子上合肥十中,向高某索要55000元人民币。同年4月25、26日,高某通过支付宝和招商银行网银向张某某提供的尾号7785建行卡转款55000人民币。同年9月26日后,高某联系不上张某某。

2、2019年5月3日,张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高某的妹妹被害人束某某的孩子上合肥北城中学重点班,通过高某向束某某索要18000元人民币。后束某某将18000元交给高某,高某代转至张某某支付宝账户。

3、2019年7月,张某某虚构能帮被害人夏某某的孩子上合肥九中,向夏某某索要40000元人民币,夏某某于同年7月27日,向张某某提供的尾号7785建行卡转款40000元人民币。夏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张某某还钱,张某某一直没还,夏某某便于同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张某某已报案,同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张某某累计退还夏某某35000元人民币。

2020年1月17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分别退赔被害人高某、夏某某人民币73000元、5000元,两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束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合肥市教育局的情况说明、接受被害人夏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和相关证据、刘某某银行流水记录、户籍资料和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累计113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退赔了全部诈骗款,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平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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