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8********,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户,住安徽省凤台县**镇前**社区**段。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尹某某向黄某某(已判决)借款5万元,黄某某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尹某某出具了10万元借条。12月12日,黄某某在明知尹某某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肆意认定尹某某违约,要求其立即还款,并指定尹某某到陶某某(已判决)的欢泽盛世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陶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安排方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为尹兵办理抵押手续,替尹某某向黄某某偿还了10万元,由此取得对尹某某的10万元债权。
2017年12月14日,尹某某向陶某某借款20万元,陶某某按照“借贷”协议将资金转入尹某某账户后,安排方某某、张某甲取回6万元现金存入方某某账户,再由方某某转账给陶某某,尹某某实际得款14万元。2017年12月18日,尹某某再次向陶某某借得10万元,四次合计向陶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万元。后陶某某以保证金、服务费等为由,向尹某某索要50万元,但尹某某实际清偿40万元。
方某某因向陶某某索要办理抵押贷款的业务提成未果,于2018年1月10日,私自编造理由额外向尹某某索要3%的服务费2.7万元,并分赃给张某甲5000元。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叶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黄某某、陶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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