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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阳市**街道**村**号。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在烟台市芝罘区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杨某某,虚构自己为复员军人、与他人合伙经营装饰材料公司等情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与杨某某谈恋爱。后以其经营的装饰材料公司需要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杨某某及杨某某母亲现金人民币53300元,使用杨某某信用卡刷卡消费、套现人民币32533元,共计人民币85833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账户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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