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村**号**,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在本溪市平山区东南海洗浴附近,以用好车接朋友撑场面需要租用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某实际所有的辽E****5奔驰S500轿车一辆。2019年10月16日,在被害人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抵押给韩某甲,获得人民币100,000元。经鉴定,辽E****5奔驰S500轿车价值人民币3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
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9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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